关于是否进行鉴定以及请求的程序,并不需要法院予以明确解释或告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律令,当事人拥有寻求司法鉴定的法定权益,故此并非人民法院必须给予明确解答的范围之内。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若人民法院发现待定事实需借助于鉴定意见加以证实,则应当主动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情况,并规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这个规定同样适用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委托鉴定的情况。
然而,针对其他应由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的待定事实涉及到专门性问题的查证,例如,必须经过鉴定才能确认的,那么人民法院就应该负责给予指导和说明,并指定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适当的期限内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如果当事人未能及时申请鉴定,且在被人民法院解释过之后仍然未提出申请鉴定,在等待事实的查证变得不可逆转时,该当事人将承担举证失败的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