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行财产保全操作时,当事人必须首先提交书面申请。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若存在法院裁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比如,某方当事人有可能故意作出某种行动来阻碍执行或造成困难,那么在对方当事人的正式申请之下,法院可据此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决。
同时,根据该法律条文的第一百条,如果由于突发事件或者其他紧急状况使得某些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为保障他们的利益,这些人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向相关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另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便当事人并未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亦有权在必要时自行决定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除了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之外,申请人在请求保全时要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一要求同样源自于《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即当法院批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否则将被驳回申请。
此外,申请人还需提供严格的担保,若未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亦会遭到驳斥。
财产保全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可能遭受无法挽救的损失,或防止判决因为任何理由而无法执行或执行起来变得艰难。财产保全的范围,应该仅仅局限于请求中明确提到的财产,或者与该案件本身有关联的财产。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零二条对此有所阐述:财产保全应仅限于系争争议的范围内,或者与案件有关的特定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