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商标权侵害的最高赔偿限制,在明确评估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时,应以被侵权方因为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准则进行计算;
然而如果实际损失无法准确衡量,可依据侵权者从侵权行为中所获取的收益来进行估算;若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者的获益仍无法确定,则可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适当倍数来合理设定赔偿金额。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况,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出的数额基础上,再向上浮动一至五倍,来确立最终的赔偿金额。
值得注意的是,赔偿金额中还应包含被侵权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成本。当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时,法院将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后,据此作出作出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