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商事公司法领域中,决议是否成立以及决议能否撤销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前者主要是指某项最终决议并未能达到法定的设立条件,例如,根本未曾安排举行会议或是参与决策的人数严重不足等等。
然而,后者则更加偏重于指已经确立的决议,但是由于在程序规范以及内容保障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失误或者欠缺,例如决议的召集程序存在违规现象,亦或是投票方式有违公司章程的规定等等。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区分清楚,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原本并不存在的决议与被撤销后仍然有效的决议之间的性质和影响是截然不同的。换句若决议根本未能满足法定的设立条件,那便如同从未诞生过一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