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在涉及抽逃出资的纠纷中,一般由原告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需要提供一些能够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例如,原告可以通过查询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财务报表、银行流水等资料,发现公司在股东出资后不久即出现资金异常流出的情况,如大额资金转出至股东或其关联方账户、资金转出缺乏合理的商业目的或交易背景等,以此来初步证明抽逃出资行为的存在。
被告的反驳举证责任:当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需要对资金转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可以提供诸如借款合同、投资协议、交易凭证等证据,说明资金的转出是基于正常的商业往来、合法的借贷关系或其他正当的经济活动,而非抽逃出资。
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抽逃出资的案件中,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存在资金异常流出等可能涉及抽逃出资的情形,而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那么法院可能会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对股东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要求股东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当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时,如股东随意支配公司资金、公司财务与股东财务不分等,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抽逃出资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人格混同的存在,例如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且无明确的经济实质、公司的经营决策完全由股东掌控等,那么举证责任也会发生转移,股东需要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及人格混同的情况,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