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认为,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的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2700万元额度内的债权。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生于2009年7月24日,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债权,借款本金2700万元,未超过抵押担保的额度。虽然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但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在借款原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开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在该决议书中,开发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贷款担保,仍按照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虽然开发公司作为抵押人,甲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就展期后的抵押问题另行签订新的抵押合同,但从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应当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而甲银行亦接受了该担保。因此开发公司以《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甲银行与开发公司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因而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为最高额借款合同展期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