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一、诉讼代理合同的范畴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以代理诉讼为标的的法律服务合同,属于民事诉讼代理合同范畴。
二、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审查标准
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有以下几类:
①当事人的近亲属。
②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③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④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⑤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简称“五类人”)。
理论界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一样,是国家对诉讼秩序的管理与干预,属于公法规范,按照公法规范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五类人”之外的公民与当事人签订的公民代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
三、公民代理有偿法律服务效力认定问题
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31日司发函(1993)340号]批复“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对于不具诉讼代理资格的公民代理合同中的有偿服务条款效力,应以“毒树之果”之逻辑认定为无效。《批复》同时明确:对于公民主张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用不予支持,但可以对发生的旅差费等实际费用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吴某不属于“五类人”中的任何一种,故原被告签订的公民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五金加工厂支付约定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