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原告就被告”或“被告所在地”。许多司法考试用书、行政法辅导教师的讲义及讲授中的上述表述都是错误的。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在于有可能经过行政复议,这就出现了“最初”——第一次作出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的概念,它是与第二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相对应而存在的。第一次——“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个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永远有管辖权,无论是未经复议还是经过复议;抑无论是经过复议后复议机关是改变还是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这就是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把行政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理解为“原告就被告”或“被告所在地”错在当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是被告,如果是按“原告就被告”或“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则原告只能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但原告此时仍可以向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该法院仍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