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立法规定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分别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做出规定。综合其规定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条件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对合同法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具体化。下面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的合同解除权分别予以说明。
(一)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解释第八条规定发包方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其
一、承包人明示或默示毁约;其
二、承包人履行迟延,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完毕;其
三、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其
四、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解释的该规定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相较而言,未规定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解除情况及当事人履行迟延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承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解除;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合同法分则承揽合同关于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见合同法第253条和272条)。
(二)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解释第9条规定,发包人不履行下列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其
一、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
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其
三、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从该解释来看,承包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是发包人的违约行为使承包人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且有催告的要求。所以施工合同即已解除,就不存在其他问题,以上供您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