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针对解除条件成就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行为的认定,仅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未对该种情况进行规定。但在有关撤销权的消灭事由中,合同法规定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对解除权可以类推适用撤销权的该项规定。
(2)解除权人在解除权条件成就后又继续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其要求也属于一种默示放弃解除权的行为;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合同将一直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反公平原则。
(3)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该条含义,待解除权的行使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
(4)根据“禁反言”原则,双方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有所明示免除或更改契约履行条款时,如该对方因信赖已着手实行,或许可允诺人反悔其允诺,则该相对人必受到损害或损失,在此情形下,法院不准许其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