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契约义务存在的理论基础依然为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后契约义务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除此之外,《合同法》的其他条文对后契约义务也有所反映。如第266条关于承揽人保守秘密,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的规定,第412条关于因委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致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仍应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等等。
后契约义务的内容十分丰富,远非立法列举所能穷尽。对后契约义务的违反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比,两者的属性也判然有别。侵权行为法适用于尚未因频繁接触而结合之当事人间所生的磨擦冲突。 侵权人所违反的是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而后契约义务的承担者为原合同当事人,后契约义务也不限于不作为义务,还包括通知、协助等积极义务。
我国有关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请求权基础的发展就如上所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