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约定的免赔内容是否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方应当履行详细、明确的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及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应当对特别约定的免赔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地说明和提示。在保险合同里的特别约定条款一般都是保险人的单方约定,投保人对条款的约定不能做出改动,对同一险种的特别约定基本相同,符合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属于广义的格式条款。当特别约定的条款符合《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要件时,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特别约定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理解与认定不同,对此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与解释。
格式合同虽然适应当代经济生活的快速便捷、高效的需要,但毕竟使相对人失去了讨价还价的机会,容易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基本是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由其制作的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是否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在诉讼中则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举证证明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在法院的裁判认定中一般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是否由投保人签字来认定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往往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履行该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作为保险公司,在制作和使用格式合同中应注意的以下问题:
1、格式条款订立的原则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问题。
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排除了对方当事人之间的重要权利或者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则该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3、格式条款合同的无效或撤销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交易的习惯,根据以往的经验,尤其是要考虑到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范目的,即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贯彻公平原则,来谨慎地进行运用。
4、格式条款合同的解释问题。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格式条款合同中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解释;如果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只有两种条款出现不一致,就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为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格式条款应该要提前拟定,并在符合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的情况下拟定,针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我们应该形成全面的认识。也就是说,在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过程中,应该充分了解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协议意愿,在作出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准确判断,当然这种判断也是应该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