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该规定表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解除权人应该在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然而,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该如何确定,是否能一直存续无限期随时行使,《合同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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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争议
观点一:合同相对方未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进行催告,那解除权人就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也不受到期限限制;理由在于既然合同相对方没有进行催告解除合同,表明其不想也不愿意解除合同。这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自由选择,对方享有对解除权的异议权,此时的合同双方都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并相互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