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并没有规定无权处分是合同无效的情形。至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们一直认为是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待定”的法律依据,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但是《物权法》颁布之后,确立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原则,再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为是无权处分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就是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与《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矛盾的,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合同法五十一条作出解释或者立法机构没有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作出修改之前,我们应该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认定在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判定,不能根据合同法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来看,此条中的“处分”是指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或者二者都是,我们不得而知,正因为如此,《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历来争议很大,司法实践也很混乱,还被有意者钻法律的空子,借买卖合同之名,欺诈钱财,除返还所得财产之外,竟然不负任何责任,严重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代理人认为这里的“处分”应当视为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当出卖人为无权处分时,其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买卖合同是确定有效的。因为,我国法律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而物权行为往往又以合同的形式表现,所以合同法五十一条就没有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导致争议不断。《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后段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代理人认为是指经过追认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指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均有效,即不但买卖合同有效而且买卖合同履行的后果(处分行为)亦有效。但是,如果没有经过追认,反推“合同无效”,也仅仅是指处分行为无效,不能反推负担行为无效,因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确定有效的,不因出卖人的处分权的有无而变化,应是本条的含义,才不与《物权法》、《合同法》相矛盾。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颁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争议问题的鲜明态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既然已经明确规定,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有些法院却视而不见。在无权处分情形下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即符合《物权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又可以保护债权人,惩罚无权处分人,何乐而不为呢?!本案中,二审法院终于支持了上诉人对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纠正,符合《物权法》、《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民法原理,是完全正确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