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恢复原状与返还财产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出现次数最多、与恢复原状类似的便是“返还财产”一词。那二者之间又存在何种关联。观各国立法,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恢复原状在内涵上可能同于不当得利,亦可能具有损害赔偿之功能。[2]在我国法上,恢复原状的范围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亦有所不同。返还财产是将法律秩序回复到原先状态的一种方式,但仅仅凭借这一手段并不必然能使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恢复如初。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的情况下,权利人仍有可能受有其他损害,其在请求返还财产的同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在范围的界定上,恢复原状要大于返还财产。
2、恢复原状与不当得利返还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者,应负返还的义务。[3]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我国法在不当得利制度构成要件上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并无不同,但在适用范围上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由于我国立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原权利人得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并非德国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我国法的恢复原状制度下,原则上是排斥不当得利制度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