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对租用房屋的装修,其实质是民法所规定的添附。添附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附合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新的财产权,如果要恢复彼此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划算。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因此,对于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装修投入由谁负担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如果承租人是在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属侵犯出租人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如果要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如果承租人是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装修,且房屋租赁关系正常终止,装修的处理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如果承租人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双方在租赁关系正常终止时未对装修价值支出负担达成一致,则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装修物能够拆除的,由承租人拆除后归自己所有,不能拆除的,作价由出租人对其予以补偿,因装修造成房屋受损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