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民法上所谓的习惯,是指当事人关于同一事项,反复进行同一行为,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形成的规则。属于一种事实上的惯例。在全国通用的,称为一般习惯;在某个地方通用的,称为地方习惯;商人所遵循的习惯,称为商习惯或交易习惯。合同法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影响,每当提到习惯时,均指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是补充法律漏洞的一种方法,法官裁判民事案件,有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习惯。本案中,法律已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然的适用法律具体规定,而不应适用交易习惯。此外,交易习惯属于事实,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而不是由法官主动认定是否为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南昌或泰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且在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交易习惯,本案泰和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未签订合同如何认定判决书的大致规定如上,希望能帮到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