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的公证制度对公证、认证两种证明方式的证明程度和公证机构的证明责任没有明确地予以区分,而《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在这种情况下,相同的公证事项,不同的当事人办理公证的目的与用途或能不一样,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面临的风险程度也不相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一定要深入探求当事人办理公证的目的与用途,考量公证事项的风险,以防当事人廉价购买公证的公信力,为其可能从事的不法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在充分预见公证风险的前提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当事人办理公证的目的与需求,公证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变更公证方式的合理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