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在合同生效后,履行过程中,如一方中途毁约,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犹如当事人之间的婚约,一方不愿继续履行,即使相对方诉诸法院,法律也无法强制其按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最终手段,但该手段的落实必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一方坚持不履行合同,相对方只能向拒绝履行义务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从法理上分析,就民事权利的作用划分,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负有应债权人的请求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义务。合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客体即合同的各方主体权利义务一致指向的对象是行为,即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抽象为“给付”。如买卖合同中双方关系的客体“给付”就是卖方交付货物的行为,买方有权请求卖方为交付货物的行为,卖方负有为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这一行为的义务。由于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另一方面,卖方有权请求买方给付货款,买方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从这一角度出发,合同的客体“给付”指的是买方支付货款的行为。
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和支配权不同,权利人不能直接对客体依其意志予以支配,债权的实现必须基于债务人的配合为“给付”,在债务人不为“给付”或“给付”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时,只能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要求其承担责任。合同履行的原则之一就是当事人平等自愿,债权实现需要债务人的自愿履行,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法律无法强制其人身,即使作出裁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坚持不为“给付”,债权人的权利仍无法实现,这样的要求也没有实际意义。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条的规定也可看出,法律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并不是单一的要求必须履行合同,而是可以通过替代的承担违约责任为救济。一直以来大陆法系坚持的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在新的理念下颇受冲击,英美法系国家的“效率违约”实际上赋予当事人在比较履行合同所得收益和违约后可得收益的大小后有选择通过支付违约金而解除合同的权利,有人提出效率违约可能损害交易安全,可从实证的角度分析,英国和美国的市场交易未因冲击而延缓其高速发展经济的脚步,决定国家交易安全的关键在于交易当事人间的诚信和相关法规和制度的保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由谁享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传统观念认为违约时只有守约方能提出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该权利,但从以上分析可知,违约方坚持不履行合同,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最终也无法得以实现,解除合同就成为必然,这一权利的行使主体不应以是否违约来区分,作为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和自愿,如一方不愿履行而强制其履行的话,不但不能维护合同应有的效力,反而容易引发不必要麻烦,且从交易的经济利益考虑也会浪费更多的资源,综合分析,在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时,许可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双方利益都是有效的救济,但应注意合同法立法的取向仍然是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是对任意解约行为的纵容,其必须付出承担违约责任的代价。
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有效么?您有所了解了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