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认定劳动者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时,核心是对劳动法意义上欺诈的含义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将上述规定进行分解,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第
一,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即欺诈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第
二,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即欺诈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第
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即被欺诈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与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
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用人单位的错误认识和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劳动法的私法属性,笔者认为欺诈的四要件可以适用于劳动法领域。注意:欺诈必须成立于订约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