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也规定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由此可见,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下面具体予以阐述。
(一)、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即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在我国,学理上应达成共识: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并非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根本谈不上哪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同时,无论任何一方当事人接收对方的财产,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给对方,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实行返还财产与过错无关的原则。在返还财产时,返还财产的范围只能是原来给付的数额,至于返还后仍有剩余利益的,则应根据过错原则采用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对于原物不能或不宜返还的,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 采用这一措施的目的,是使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双方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原标的物存在的情况下,应将原物返还。如果原物不存在,则应将原物按一定的价格标准折价返还,至于具体什么标准,因无统一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做法不一,有按合同约定价的、有按标的物成本价的、有按签约时市场平均价的、有按无效处理时的市场平均价的,上述做法均有一定道理,采用哪一种方式更好更合理,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由法院按公平原则,不使任何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获利。 财产返还时,孳息是否随物返还?《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无规定。按传统民法理论,孳息应随物权转移而转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其物权没有转移,标的物仍属物主所有,其孳息应随物返回该物所有者。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有过错的合同当事人对因自己的过错给相对方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依各自过错程度、主次、轻重来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责任。这里的“过错”是指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过错,双方因为这种过错而签订了不应签订的合同。这种过错在原理上应为“缔约上的过错”。 过错赔偿损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方有过错,赔偿对方的损失;二是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何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它不是指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也不应指本方承担对方的损失。如果精确计算的话,首先应把双方在签订无效合同或被撤销时的过错 大小折划为份额,然后按以下方法处理:
(1)用此份额分别乘以各方的损失额,得出每一方的损失双方各应负担多少,再把各方支付给对方的数额抵销一部分,由一方付给对方抵销后的差额;
(2)将双方的受损失额合并为一个总损失额,用双方过错份额分别乘以总损失额,得出双方对总损失额各应负担多少,再分别确定哪一方应付给哪一方差额。
(三)、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由此可见,当事人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和第三人。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但并不是说对无效合同引起的后果也不处理了,只是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当事人的违约权益。在判令过错方返还无过错的财产时,还应该 注意让过错方赔偿其占用无过错方财产而给无过错方赞成的损失,如利息等。如果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合同标的已经合法地转移给第三人且已支付了对价,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权益不因其前手的合同无效而受影响。因合同标的不能返还给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由造成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