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针对物业用房出租解除租赁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上述条文仅是表示解除合同的途径不仅可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还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进行,以求双方更为友好地解决问题。故“通知”并非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的前置程序,在处理房屋租赁关系上,直接提起诉讼/仲裁解决合同解除问题有着不少利益考量的因素。
租赁合同属继续性合同,假定承租人采用通知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一旦出租人拒收或无视该通知,承租人将陷于不利的境地,解除权的行使正当与否尚不可知,最终仍须通过诉讼/仲裁解决。
法律赋予了收到解除通知一方三个月的异议期,若发通知一方确是守约方,三个月的异议期显然过长,使权利长期处于不明的状态。
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允许权利人采取合适的方式行使,只要该行使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侵害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