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遗嘱中签字(【2015】浙0103民初01443号)、向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发函(【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070号)、口头表示(【2015】杭西民初字第2428号)、担任被继承人遗嘱执行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5号)等。
在有的存在复合情形的案件中,有的当事人通过口头、书信表示接受,并积极管理涉案房屋、办理手续(【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50号)被法院认可作出了有效意思表示;有的当事人通过陪同被继承人办理公证、接受被继承人交付的公证书、房产证并向继承人作出口头表示(【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70号)被法院认可其意思表示。
从既有判例来看,法院对于认定有效的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范围是较为宽泛的,受遗赠人可以通过口头表示、发函表示接受、实际占有遗产、办理公证、提起诉讼等方式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并且受遗赠人既不需要向全部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证明继承人确已接收到其意思表示。
但仍然有判例认定受遗赠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有效的接受遗赠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