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19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你所说案件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首先涉及到《收养法》溯及力的问题。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第2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根据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通知》第4条的内容,其“今后”显然指的是《收养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收养案件,并不否认“当时的有关规定”的效力。 本案应适用的“当时规定”,指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在该《意见》第4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依此规定,本案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人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 因此你们需找到有关证人证明收养关系的成立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的恶化,大连收养关系解除律师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均为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