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处罚中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这里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物品当场登记造册,暂行先于存封固定,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不得动用、转移、损毁或者隐藏,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的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2000年12月国家工商局在其修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25条也明确规定:“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这里的当事人,当然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 在保存地点问题上,有的提出可否异地保存?我本人认为,这应根据执法情况需要允许异地保存。有的认为:“先行登记保存是为了取证,而不是为了执行。故原则上不能异地保存,应当就地保存,贴上封条,责令当事人保管。但保存于当事人同意的场所也是可以的。先行登记保存不一定就是原发现场所。但不能理解为拿回行政机关保存。” 2.行政处罚中证据登记保存与扣押财物强制措施 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有的将先行登记保存这一调查取证的措施与扣押财物强制措施相混淆。扣押财物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所采取暂时扣留、禁止动用的法律手段。其主要目的有三:一是取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书证;二是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顺利执行;三是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其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性质是相同的,二者都是行政机关为保证其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但二者间又有区别:
首先,实施的主体不同。二者虽然都必须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但扣押强制措施则必须有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才能实施。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8条就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工商、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才有权在执法活动中对违法物品予以扣押。
其次,实施的前提不同。扣押的物品必须是有依据证明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证据登记保存须是在作为证据的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采取的保全措施。 再次,实施的程序不同。扣押物品的程序,一是除经县级以上执法机关领导批准外,应当填写扣押通知书,并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二是对于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对于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折价处理;当事人不同意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也可以依法折价处理。如果发现被扣押的物品属于违禁品,须作销毁或改做他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是被扣押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或者被扣押的物品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措施,将扣押物交还当事人。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要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登记保存通知书(《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有相应的规定),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保存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封存固定,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
然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 综上,在执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的是:实施扣押措施,必须由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和有证据证明被扣押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必须是将作为证据的物品由其所有人保管,并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这些也正是司法审查中应特别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