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即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仍旧肆意为之,此处不再赘述。颇具争议的是客体及客观表现形式。关于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希望下文可以为您解答。
(一)寻衅滋事罪保护的客体 刑法29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条款中,可以明确得知本罪维护的法益是社会秩序,但是何谓社会秩序?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关系重大,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要准确把握社会秩序在本罪中的定义,既要文义解释,也要体系解释。寻衅滋事罪划归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可见本罪维护的为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指的是人们在工作、生产和社会生活中,为维护公共事业和集体利益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单从文义解释出发,公共秩序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根据2013年两高出的司法解释中,对四种行为方式后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解释,既包括“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以保护公共秩序为客体的科刑条款,也包括“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等以保护个人生命财产安全为客体的解释条款。根据目的解释,本罪保护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公共秩序和个人利益。但是二者并不冲突,也不能说寻衅滋事罪设置的过于含糊,相反,就因其保护客体的双重性,才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关键点。张明楷对此有独到的见解: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社会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时,才值得刑法保护。所以,有必要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
(二)从新司法解释体会立法者意图,精确理解规范性构成要素 本罪客观表现形式包括四种: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即行为人未经过事前策划,有针对性的殴打某一特定对象,而是为耍威风、逞强,随机的殴打。据此,此处的随意包括两个意思:
1、对象的随意性,即未经刻意挑选,无冤无仇的非特定人群;
2、动机的随意性,即不可理解性,行为人殴打理由不是维权或者私怨,而是耍威风、寻求刺激,动机完全不合乎逻辑,匪夷所思,即使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也难以理解。 此处的殴打仅指有形的殴打,严格区别于故意伤害的伤害手段,且此处的殴打不以伤情结果的发生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任意的毁坏、占有是指毁坏、占有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且其动机具有随意性,不单一非法占有为目的。 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既要有上述四种行为方式,个别行为还有情节上的限制。两高的司法解释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认定为: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同样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认定也从行为的次数、损害后果、弱势群体入手。因本罪具有保护客体的双重性,包括社会公共秩序级个人法益,所以本罪得以科刑的严重情节也必须有双重解释,不能单一判断为行为的损伤结果或者财产损失;同时因本罪是补充性罪名,是将其他罪名无法科刑但不予处置显失公平的行为予以囊括,而且本罪侵害的法益具有公共利益性,影响较大,所以其严重情节的起点低于其他近似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