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应当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征费和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七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委托书》(见附件一)。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征费或者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征费或者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