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是否可以要求子女支付超出当地生活水平的赡养费? 父母已退休但有生活来源其生活能自理,子女是否还应尽赡养义务? 【案情摘要】原告为被告之父,且已退休,原告之子协商轮流赡养原告。后因生活琐事,被告未能按时将原告接至其家中,故被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赡养费。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原告。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被告系原告之亲生子女,本应依法履行义务,赡养老人,使原告安度晚年,幸福生活。因生活琐事,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系退休职工,且生活能够自理,现诉请每月要求被告支付生活等费用150元,按其五个子女计核,已明显超出当地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故其请求应按我县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核,原告有子女五个,故每人赡养费应为60元(3594元÷12月÷5人),关于被告辩驳的要求原告轮流居住,到其家尽赡养义务,因居住生活权是本着方便老人生活及被赡养人自愿选择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给付生活费,不同意到被告家居住生活的请求也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辩驳不予支持。 3、【法律点】负有赡养义务的部分子女在支付全部赡养费之后,是否有权向 其他未支付赡养费的子女追偿? 享受国家公费医疗的人,私自转院治疗的,原单位是否可以不再承担支付医疗费的责任? 养子女是否应承担和亲生子女相同的赡养父母的义务? 赡养费的问题 子女之间 一个是单位应该予以报销 一个是儿女之间应该分担,不管是养子还是亲生子 【案情摘要】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因住院而花费了医疗费,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承担这笔费用。原告诉请被告应与其共同承担医疗费,被告辩称医疗费应由单位报销,其没有义务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与原告共同承担医疗费,二审和再审均支持了一审的判决。 原告和被告为人子女,均应对他们的父亲负有赡养及扶助义务。这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原、被告的父亲因年老体衰住院治病期间所花医疗费按相关规定应予报销。但由于种种原因有关单位一直未能解决。这样则给事前垫付一方造成一定经办困难。在此情况下,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持医疗费用票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其分担一半医疗费用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该医疗费原、被告分担后,其仍可根据相关规定与
相关单位协商解决医疗费报销问题。因此在相关单位报销之前,原告和被告应共同分担医疗费是正确的。 4、法律点】当事人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的,是否可 以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父母离婚的,如果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其以后赡养父亲的义务是否可以免除? 继父母没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继子女以后是否可以不赡养继父母? 是否应该尽赡养义务,不管是继父还是继母,都应该以父母是否抚养孩子为前提,后者才可能尽赡养义务,而且这个需要父母提出这样的要求。 1和4属于 赡养义务的界定问题 父母与子女之间 【案情摘要】原告与被告甲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被告乙和丙为被告甲与前夫的孩子,被告丁、戊和己为原告与前妻的孩子,这三者后在审理中被法院追加为被告。后因赡养费和抚养费等费用发生纠纷。原告诉请被告甲支付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乙和丙支付赡养费和赔偿其他费用。一审判决原告败诉,二审支持一审的判决。 被告甲在其丈夫尚未去世,其婚姻关系尚存在的情况下,便于1993年元旦开始与原告同居,并且被告甲携幼子刘池春到原告家一起共同生活,刘池春也在那儿小学读书,且多年来没有断绝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甲与原告应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乙和被告丙是被告甲的儿子,且原告在1995年2月找到刘家并知道被告甲还有两个儿子被告乙和被告丙时,被告乙和被告丙已分别为20岁和18岁,且已辍学在家务农,学艺谋生,自食其力。原告对被告乙和被告丙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不能请求被告乙和被告丙尽赡养义务。原告还有三个亲生子女,对自己亲生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理应要求自己亲生子女尽赡养义务。且原告现年55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没有要求其亲生子女尽赡养义务,更不能要求原告的儿子尽赡养义务。此外,原告称其被被告乙和丙打伤,三轮车被被告乙和丙损坏,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甲支付精神损害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法律点】不负法定赡养义务但耕种被赡养人责任田的,是否应给予赡养人适当补偿?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是否有义务继续赡养死亡一方的父母?
上面是可不可以举一些农村老人赡养费的典型案例问题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