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观判断:仔细审查相关人员是否明知自己行为会破坏社会秩序,却依旧积极实施,以此确定其是否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二)客观行为审查:查看是否存在发起、纠集人员参与寻衅滋事的组织行为;是否对滋事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了谋划;是否在实施过程中有调配人员、把控进程的指挥行为。
(三)综合全案分析:不能仅依据某一点来认定,要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即便某人未亲自参与具体滋事行为,但只要对整个犯罪活动的发起、发展起到关键推动作用,也可能认定为组织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寻衅滋事组织者通常属于主犯范畴,应依此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