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执法办案中,无论是一般程序案件还是简易程序案件,首先要对违法行为的主体进行认定,且主体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整个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合法性。所以如何准确地认定违法行为的主体是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不容忽视、必须解决的问题。但由于现行行政处罚规章体系庞杂,设立部门较多,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造成办案人员对主体的认定造成了一定的困惑。在此讨论几点问题:
一、责任能力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对于精神病人的描述。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是以精神病人在行为时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为根据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是指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时,他的正常的精神生活发生了紊乱现象,因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第二十六规定核心是: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鉴定精神病人在行为时是否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在实际上还存在其他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形,而行政处罚法没有作相应规定。应该看到,行政处罚的对象应是破坏行政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人,而不能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性。我们可以遵循行政处罚合理性原则,参照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他类型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形(如梦游的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病理性醉酒的人等)在主体或者情节认定上予以考虑。
二、个人与单位的区分。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中经常有对于个人与单位罚款额度的划分。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但是对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的个人和法人区分难度不大,对于一些特殊的组织应谨慎区分。参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其他组织是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从罗列的八种情况来看,可以领取营业执照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机构以及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即使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乡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都可以算是其他组织的一种,即单位。但应注意,参照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个体工商户和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是以经营者、全体合伙人作为当事人,显示”人“的属性较强,应归类为个人。此种划分依据的是组织的严密程度以及承担责任能力的大小,在行政处罚中适用也比较合理。以上就是根据规定对行政处罚对象包括社会团体吗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