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及其决定性因素
综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对于鉴定意见的规定可知,鉴定意见是指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依据相应的学科原理对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判断。事实上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和其他证据在法学属性上没有任何区别,既要审查其证据资格又要审查其证明力。在诉讼过程中正确发挥鉴定意见的作用就需要找出影响鉴定意见生成质量和采信的主要因素,
然后对其完善和提高才会达到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目的。诉讼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来源于不同的学科,既有自然科学领域的问题,也有社会人文学科领域的问题,每一个学科中专门性问题的鉴定都有不同于其它学科之处。因此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规范鉴定意见赖以形成的学科原理及行业规范、鉴定人及鉴定机构。以上三个因素是影响鉴定意见形成的主要因素,而鉴定意见的采信则主要是鉴定意见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其资格审查及证明力的认定决定着,当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时,或者有矛盾时的采信问题。
学科原理的审查及统一行业标准的建立
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不仅在理论上能够论证,而且在实践上能够重复,依据此检验原理或者方法可以得到相同或者相似的判断。哪些学科原理可以成为司法鉴定的基础应当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因此把哪些学科领域列为能够出具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范围之内,不仅仅需要在理论上能够论证,实践上能够验证,同时还需要其他鉴定人依据该原理和方法在相同的检验条件下能够获得相同或相似的判断,即鉴定意见的可重复性。如果依据此原理做出的判断不具有可重复性,虽然通过了专家论证,也不应当列入司法鉴定范围之内。在此基础上获得的判断则不应作为鉴定意见,只可作为检验报告,具有参考价值,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其证明力应低于鉴定意见。
规范了司法鉴定的范围,即在哪些学术领域内,针对哪些专门性问题可以出具鉴定意见,
然后就需要明确在什么条件下、依据什么样的程序出具鉴定意见。这就是每一个专业的行业标准所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鉴定领域的行业标准在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协会的努力下已经基本健全,对于新兴领域司法鉴定的行业规范需要完善其审查制度。只有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司法鉴定的范围,通过法律法规对于行业标准的制定主体、目的及基本原则进行授权,才能规范和保障行业标准的质量,为鉴定人出具科学、公正的鉴定意见提供保障。
统一的鉴定人资格认定和审查
鉴定人是决定鉴定意见质量的关键性因素,而鉴定人对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判断则取决于鉴定人的能力,即其资格认定及审查。目前我国鉴定人获取鉴定资格的法律依据是228《决定》,该条款规范了获取鉴定人资格的程序,从一定程度上提高和保障了鉴定人的质量。但该规定缺乏对相关专业的明确界定,缺乏作为鉴定人资格获取的法律基础应当明确所需要接受培训和实践学习的内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应当顺应目前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就要求鉴定人除了掌握鉴定的专业技能之外,还应当掌握有关鉴定的法律法规。为从鉴定人准入的条件上保证鉴定人的质量,228《决定》还应当进一步完善鉴定人资格获取的规定。
另外,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对于鉴定人应当统一管理统一培训,统一鉴定人准入资格的考试;根据刑事诉讼与其它诉讼规则的不同,对鉴定人分别由司法行政部门和侦查机关各自依照职权区别管理。如果一定要对司法行政部门与侦查机关负责的鉴定人进行统一管理,也应当由人民法院的行政部门对鉴定人进行统一登记备案。
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
鉴定人以鉴定机构为载体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为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提供鉴定所需要的设备仪器等,并规范鉴定登记受理、检材样本的保管及检验等程序,为鉴定意见的程序公正提供保障。依据228《决定》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由此可见,在《决定》中已经明确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同于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其它鉴定机构 。无论是社会上的鉴定机构,还是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都出现过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并对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及科学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究其根源不在于鉴定机构由哪一个部门来设立管理,而是在于鉴定人的业务技能及法律意识。近年来侦查机关为了提高鉴定机构的业务水平采取了盲测和实验室认证等措施,以保证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服务于打击刑事犯罪的质量,并取得了很大的成效。明显高于社会上鉴定机构的质量控制,基本上能够满足打击刑事犯罪的需求。
对于鉴定机构是否应当设置等级也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补充鉴定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重新鉴定则不应当由原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就要求需要资质更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基于实务中不同鉴定机构资质的硬件条件及鉴定人的业务水平有所差别,刑事诉讼法又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鉴定机构可以设立等级。但是只应当设立两个等级,并且每个等级对于鉴定机构资质的硬件条件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同时应当严格规定经过第一等级鉴定机构鉴定的次数,以避免重复鉴定及多次鉴定。
健全和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建议
健全和统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应当以规范鉴定意见的生成,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增强鉴定意见对于还原案件事实及准确定罪量刑所发挥的效力为核心。健全和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
首先要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司法鉴定的范围,确立哪些学科原理可以作为刑事司法鉴定的基础。对于作为鉴定基础的学科原理,不仅要有理论和实践基础,同时要能保证依据此原理所获得鉴定意见的可重复性。
其次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规范是鉴定意见科学性和公正性的程序保障,应当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由哪个主体在法定条件下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
然后要通过法律法规明确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所要培训的内容,并且要通过统一的资格准入考试。
最后对于鉴定机构的设立和管理要遵循诉讼规律,正确认识刑事诉讼与其它诉讼的区别。根据鉴定机构的资质可以把鉴定机构设置为两个等级,但是在受理范围上要进行规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认定案件事实、采取强制措施及提请逮捕;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认定案件事实及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及正确的定罪量刑等均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但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不应当建立在鉴定机构的等级基础上,而是对鉴定意见形成的分析论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更多的要求审判人员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可以由人民法院的行政部门统一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