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拘役刑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拘役刑由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狱执行。拘役刑由公安机关执行,主要是指在公安机关的看管下进行劳动改造,其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并应置于执行人员的看管之下。这里所说的“就近执行”,是指由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县、市或市辖区的公安机关设置的拘役所执行,没有建立拘役所的,可放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执行。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回家一至二天和酌量发给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回家的天数,应当计算在刑期之内。同时要尽量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并根据他们的劳动表现,技术水平等情况“酌量发给报酬”。这里规定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不是必须发给报酬。如果劳动效益较差,收人较少,罪犯在劳动中表现较差的,也可以不发给报酬。这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同工同酬”的规定,是有差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