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解释如下。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勇敢等,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意外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被害人故意引起或者故意引起或者占用矛盾、激化责任的除外。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