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作为担保人,应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确保证方式,避免因约定不明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
(二)若为一般保证,在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未经过审判或仲裁、强制执行程序时,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要留意债务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等特殊情况。
(三)若为连带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可能会被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需提前做好资金等方面的准备。
(四)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另有约定,可向债务人追偿,要及时行使该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