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进行大规模的广告宣传是使用该商标的直接有力证据。如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各种广告媒体进行商业宣传。但政府公告(包括《商标公告》)不包括在此。政府公告仅具有公示性,不具有商业性。如某企业提供的由某地方政府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其商标被该地方政府授予某种荣誉称号的证据,此种证据为政府公告,不视为使用商标的证据。判断一个“广告”是否可以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应以是否基于商业用途而进行的作为标准。在新闻媒体上作新闻报道而涉及到某一商标,由于其是以新闻的性质刊登的,不具有商业性质,同样由于其不是“广告”而不视为使用证据。
2.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视为该商标的使用,但应当由注册人向商标局提供上述使用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Trips协议第19条第2款明文规定了“在商标注册人控制的他人使用”(主要指被许可人的使用),符合“其为维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德国商标法》第26条第2款和《丹麦商标法》第25条第2款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3.完全以出口为目的,在本国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或者其包装物、包裹物,也视为该商标在本国内的使用。《德国商标法》第26条第2款、《丹麦商标法》第25条第2款及《加拿大商标和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