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上分析,陈某的妻子和女儿要求承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和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可见,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公民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中,陈某的妻子和女儿主动请求承继仲裁,仲裁机构应当准许,并继续审理。
从实体层面分析,陈某的妻子和女儿有权继承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受到工伤的,其应当享受的待遇主要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建筑公司没有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这三项待遇都应由建筑公司支付。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讲,这三项待遇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者完成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时就有权请求,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有权请求。因此,这三项待遇在陈某死亡之前就已经因法律规定而产生。之所以没有实际支付,是因为其后双方发生争议并进入诉讼,陈某的死亡不应影响这三项待遇的给付。
其次,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陈某死亡时已经产生的三项待遇属于陈某的合法财产性权利,属于可继承的财产应无疑问。有疑问的是,这三项待遇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即是否随陈某死亡而消灭?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虽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但并非绝对不能继承,在它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权利后即应当具有可继承性。在这方面可以参考侵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后,从立法目的考虑,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其家庭和近亲属同样受到伤害,包括因受害人受伤导致其家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以及额外支出的费用等。如果在受伤害的工伤职工死亡后待遇就消灭的话,对于职工和其家庭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甚至会产生鼓励企业恶意拖欠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直至其死亡的恶果,这是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