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债权人遇到债务人以唯一住房为由拒不执行债务,可先核查对债务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无其他能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若有则可向法院说明该情况推动执行。
(二)调查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债务人是否存在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行为,若有此类情况可收集证据提交法院。
(三)债权人可以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债务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以此促使法院推进执行程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