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被解除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1、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合同即告解除,被解除方如果未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异议期内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将不予支持。 2、最高院之所以规定三个月的异议期,是为了追求效率,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合同的解除方发出解除通知时,只要其解除事由在形式上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要件,就应当适用关于异议期的规定,如果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就视为提出解除的一方有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否则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就没有意义了。至于实质上是否符合解除要件,则需要法院事后实体审查才能判断。 3、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该条款规定了三个月的异议期,等于规定了其诉讼时效,这与法理相违背;而且,消灭或取得权利的时效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司法解释无权对此进行规定,况且,如果超过三个月的异议期就不对是否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的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就没有办法实际适用了。 4、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即该条款只适用于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该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换言之,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依法不享有解除权,则被解除方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即使被解除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合同也不是必然被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