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格按合同约定提前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相关方,明确撤场时间等关键信息。
(二)在撤场前,开展资料和财物交接工作,移交物业管理资料,返还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及相关财物。
(三)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等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四)配合新物业或业主委员会做好过渡工作,对物业现状查验说明并提供必要协助。
(五)若未按规定流程撤场致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