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我父唐贵斌担任主管会计;我兄唐建国负责采购、保管,于是一套家班子开始了酒店的经营,并按约定全部交清了前两年的租金。2012年8月1日,妻范利艳因故辞职,特出示授权证明称:“2009年天源国际大酒店购置设施设备均属唐建军个人投资,法人代表系唐建军,本人不再参与任何管理及资产处理,一切任凭丈夫唐建军的决定”,于是我继任妻子的职位后开始主持经营酒店。由此可见,原审被告龚四元既不是我们夫妇的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也没有发现龚四元参股分红的书面约定或者财务记录,龚四元既然没有以酒店负责人或者持股人的身份享受过其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自然也就没有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按理本案中实际承租标的物使用人、受益人和欠租人应为范利艳,而不是承租方的签约人我唐建军,更不是龚四元。故龚四元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和被列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均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要件。法院坚持以龚四元曾在合同承租方唐建军的签名后面加上了她的名字为由,判令其限期交付租金及违约金,并列为强制执行对象,这对一个弱势妇女来说简直是天大的冤枉。龚四元本指望帮我唐建军借钱45万元待酒店赚钱后能找我吃点红,谁知道血本未归由自可,还落得个被强制承担上百万元违约责任的下场,总觉得这于情、于理、于法都是难以容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