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卖人在以下三种情况可主张取回标的物:当事人约定保留所有权且在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催告后合理期限仍未支付;买受人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出卖、出质或其他不当处分。
(二)若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降低,出卖人能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三)当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法院不会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等情形,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