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时自认的事实,一般不能作为后续诉讼中的不利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里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在妥协情况下认可的事实,后续诉讼不能将其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根据。但存在特殊情况,即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时,该自认可作为证据。
调解强调双方互谅互让,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当事人通常会为了顺利解决争议,作出一些让步和自认。要是把这些自认直接当作后续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当事人在调解时就会有顾虑,不敢真诚交流、作出让步,严重影响调解制度发挥作用。
所以,为保障调解的正常开展,维护当事人权益,通常调解中的自认不能在后续诉讼里当作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但要是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双方都同意,调解中的自认就具备作为证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