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因实业公司系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已将材料公司所持该公司75%股权出质事宜记载于该公司股东花名册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第3款关于“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应认定该股权质押合同已经生效。
②虽该75%股权在出质之前已被另案法院查封、冻结,依《担保法》第37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之规定,该股权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是否生效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合同生效与合同不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合同生效不等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不等于合同不生效。本案诉争股权质押合同在未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前,已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该质押合同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