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复》中“首封法院”应限定在执行阶段
《批复》第一条开头已明确“执行过程中”,其后均系在“执行过程中”的语境下展开论述,“首封法院”亦应认定为首封执行法院。
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介绍《批复》出台背景时亦表示:“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债权制度的目的将会落空。”由此不难看出,该《批复》出台,是为了解决首封执行法院怠于或迟延处分财产时,优先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障的问题。
另,在《批复》中明确规定查封60日内未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的情形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要求移送查封财产。从该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对于首封法院的处分财产的理解,应是积极主动的处置。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做的保全,基本是为了防止财产转移或者便于为了生效判决的履行,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封而不动,不存在60日内未处置的问题。针对审判过程中的封而不动,才有了《规定》21条,即“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综上,《批复》中的“首封法院”应限定在执行阶段的首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