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书面审理,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精神。不对案件展开调查,就难以对案件整体把握,容易断章取义,有失偏颇;不到现场了解当事人情况,就容易被上报的案卷牵着鼻子走,思维受限;不进行质证,以上报的证据为依据,不辨真伪,去伪存真,一概偏信,定案依据就不可靠,承担的法律风险更大。
2.上报复议的处理决定隐藏着风险。一是检查问题易失真。虽然征、管、查三分离,分散了执法权力和风险,但其本身必然会有一定的负面效应。如果检查人员,不与管理单位积极沟通配合,就很难全面掌握企业真实情况,对日常生产经营情况不知情,也就只能就账论账,问题自然查不深查不透,检查报告内容自然也就存在不完整、不全面、甚至与事实不符的隐患。二是做出决定的书面证据缺乏可靠的法律保障。在证据的获得上,税务机关相对纳税人而言,始终处于劣势。如果纳税人不积极配合,或不提供、或销毁、或变更相关资料证据,税务机关多半只能无可奈何。虽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核定税款权力,但行使此权利,并非无风险可言。众所周知,事后检查,一些证据难以有效获取、鉴别和保存。对企业的产、供、销、库存、能耗不能精准把握,核定税款就不可靠。诉讼时,税务机关负有举证义务,却拿不出有力的直接证据,败诉几率就增大。三是以卷审卷,蕴含的风险更深。案头审核被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案件材料、证据,只根据报告了解案情,对案件发生背景、取证方法、纳税人真实状况、配合程度、心理变化和想法等办案过程一概不知,对报告中一些未提及的、疏忽的或刻意回避的,却直接影响定案的关键依据和细节,不身临其境,与当事人深入沟通,其结果要么流于形式,要么易形成错案。
3.检查手段和定性依据,致使处理决定蕴含风险。检查时,检查人员常以账论账,注重分析账务、报表之间勾稽关系;注重对会计科目检查,而忽视对原始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分析判别,忽视对实物的确认;注重获取证人证言,而忽视、甚至剥夺纳税人自述权利;定性时,喜欢引用各级税务机关的解释、推算税款的办法等文件,以为唯如此,方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孰不知,以此形成的处理决定,看似完美,有理有据,实则风险极大。因为:
(1)会计科目可以调整,表报可以修正。如当事人在税务检查做出决定后及时调整了账务,提起诉讼,法庭质证时,税务机关仍使用调整前的老证据,必然会因证据无效而败诉。
(2)诉讼中,税务机关负举证之责。不调查掌握当事人具体情况,不收集其原始凭证,随意使用税务机关自定的、而非社会权威机构发布的行业产、能、耗等标准核税,且未经当事人认可,就难以被法律认定证据链完整有效,容易承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讼风险。
(3)税务机关的各种办法和解释、甚至规章,都难以成为直接的司法证据。在诉讼时,极易被与其冲突的高层阶的其他法律法规所替代,致使因援引法律层级低或无效而败诉。
综上所述,现有体制下的复议风险极高,有来自体制的,有来自检查人员的,有来自当事人的,更有来自法律层阶的因素。 以上就是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