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