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足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该制度的强制性和公益性并不能否认其责任保险的本质,制度的设计也不应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否则,这一制度也就不能称之为强制责任保险,而将异化为纯粹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征收的“交通安全税”。显然,这样的结果并非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到其侵害的人负有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保险,其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致人损害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补偿其因此而承受的不利后果,从而将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致使自身受损的风险转嫁于参与投保的社会大众。显然,责任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目的在于,补偿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受的损失,只是间接惠及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责任保险的这一基本原理外化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保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加害人(即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受害人(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同时,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障受害人利益的考虑,《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从而打通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从保险公司直接受偿的“绿色通道”,在保险金请求权主体这一问题上,实现了责任保险原理与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目的的有机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