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住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更大,需要予以特别规范。相关解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1)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的“无固定住处”作了明确。根据《规则》第110条第2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2)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中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况作了明确,包括下列情形:
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②可能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③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④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人身危险的;
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⑥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3)对于可以指定的居所的具体条件予以明确。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指定的居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②便于监视、管理;
③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