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个民间借贷败诉后另行提起不当得利的处罚,实务中借贷关系发生时存在大量的未订立明确的《借款合同》甚至没有订立字据的情况,而发生纠纷时借出方仅有转账记录,缺少借条、借款合同或欠条等足以说明所转款项性质的凭证,进退两难。笔者结合多年法律实务经验拟对款项性质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维权难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资金往来性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时当事人心理分析
当款项借出方仅持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而缺少其他足以证明款项性质确系借款的证据时,通常出现三种当事人心态:
其
一,基于对公平正义的朴素情感,寄希望于法官的“火眼金睛”,直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对方返还借款;
其
二,基于对直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败诉风险的认知,借道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转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对方退还不当得利款;
其
三,基于对“款已支付、总得买单”的执念,在直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败诉后,再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二、款项性质不明时的三种常见维权技巧
从法学原理、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观点来看,款项性质不明时的前述三种常见维权路径均存在败诉风险、较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具体如下:
(一)维权技巧
一:直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返还借款
司法裁判遵从“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规则,当且仅当原告主张的事实(“小前提”)与法律条文的规定(“大前提”)完全吻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结论”)才能获得支持。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原告,必须对其已向被告出借款项予以证明。在款项性质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所能证明的事项仅限于其已向被告提供款项,而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款项性质确为借款。
实践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存异议,且于法官而言,该等转账凭证的真伪亦容易核实查清。但对转账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即款项性质),被告则可能以涉案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由,否认原告关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主张。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诉辩格局主要有四种:
①被告不应诉;
②被告应诉,且认可涉案款项的借款性质,但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已经还清,或仅辩称涉案借款已经还清,而未能提供款项已清的证据;
③被告应诉,但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其他款项(如赠与款、货款、投资款、偿还此前其他债务的还款等);
④被告应诉,但仅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其他款项。
综合起来看,款项性质不明时,原告直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所提诉请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表现在:在上述第①及第
④种情形中,原告的败诉风险极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盖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负有证明涉案款项确系借款之举证责任,且其所举证据至少应形成对被告陈述的证据优势,但显然,如前所述,原告存在举证困难;而第
②及第
③种情形较难出现,一方面,法治建设不断深入,律师的案件参与度不断提升,被告自认借款性质,较为罕见;另一方面,若被告可以举出涉案款项性质并非借款的证据,则说明案件并非客观意义上的款项性质不明案件,而系原告的主观刻意伪装。
(二)维权技巧
二:借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退还不当得利款
就债的分类而言,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及无因管理之债,统称为民法四大债。对于不当得利之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该条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包含四项:
其
一,一方获得利益;
其
二,他方受到损失;
其
三,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
四,获利无合法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