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定位
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类赔偿,另一种认为属于物质损失赔偿。笔者赞同后一观点,司法实务中也普遍将其作为物质损失赔偿。认为属于精神损失赔偿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颁布的,而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17条、第18条将死亡赔偿金等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开规定,并在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作了确定。从逻辑上可以看出出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且,该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文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范畴。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人损解释》。
况且,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也继承了《人损解释》的精神,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开。因此,将死亡赔偿金定为物质损失赔偿应无异议。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相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律界也存在不同看法,有“夫妻共同财产说”、“遗产说”等等。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均难以概括其性质,理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婚姻关系因离婚或公民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消灭,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一方死亡之后,已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死亡赔偿金也并非死者遗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及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得到的赔偿,赔偿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等人,而非死者本人遗留,故不能列入遗产范围。这一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精神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0日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就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本质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对死者的近亲属等人(间接受害人)的一种“补偿”。从《人损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采取“假设死者能存活并在接下来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得到稳定收入”的计算方法,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
三、本案案由的确定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理由是本案中杨某独自领取死亡赔偿金并无法定依据,且未分配给其他赔偿权利人,导致其余人丧失了应得利益,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其成立要件有四点: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利益受损;三是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一方的获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从表面上来,杨某与死者生前系同居关系,并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分割死亡赔偿金。但其与死者生有两名孩子,孩子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是能作为赔偿权利人分到死亡赔偿金的,由于孩子均未成年,相关款项由其监护人杨某代为领取和保管并无不妥。虽然该笔赔偿款中可能含有其他权利人应得的一部分,但该赔偿款经依法分割后,其余权利人可依法取回自己应得的部分,且案件未经审理前无法明确赔偿权利人人数及份额,故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并不太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共有纠纷,理由是该案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明确,但对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权利人及各自份额并未明确,应经过庭审进一步确认,而在分割前,该笔款应属共同共有,故应定为共有纠纷。笔者同意该观点。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与按份共有不同,它是一种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有关系消灭前,共有人不得划分各自的所有权或份额,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等人的补偿款项,按法律规定,其权利主体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这些人员基于家庭关系而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在未经法院审理明确前,各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更不能简单参照《继承法》规定,将死亡赔偿金进行平均分配。因此本案以共有纠纷作为案由较为妥当。
四、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对象及比例
首先是分配对象:根据《人损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可见其权利主体有两类,一类是死者近亲属,民法通则中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另一类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狭义的“被扶养人”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可见扶养一般是在平辈之间,以此与扶养、赡养相区分。但我国《人损解释》对被扶养人范围作了扩大规定,其第28条第2款就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具体到本案,死者之兄杨某伦是否能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分配。理由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自然由死者近亲属共有,杨某伦作为死者杨某远之兄,属于死者近亲属,自然有权参与分配;且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套用继承法中的顺位继承原则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分配,故杨某伦也有权分配该笔赔偿金。
笔者认为该说法不妥。虽然法律并未对赔偿权利人中近亲属的分配顺序作出明确规定,但现实中配偶、子女和父母无疑是与死者关系最为亲密的人,对死者的人身、经济依赖性最大,对受害人的死亡所承受的精神压力无疑也是最大的。如果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采取在所有近亲属及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明显有失公平。
其次,《人损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与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存在重叠之处,为了直观,我们合并成一条来看就是: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及“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试想:如果死亡赔偿金能在近亲属间平均分配,又何必单独列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一款呢?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原意应当是以继承法作为参照的,即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权利主体一般为:受害人近亲属(限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及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限于第一顺序);特殊情况下,还可结合我国继承法第14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规定的原则,对这部分人予以酌情考虑。对分配比例,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权利主体间个人收入来源、生活状况、与死者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